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語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語喬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含4袋4標籤,實稱毛重3.69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05年2月18日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716公克),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可稽。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3袋(含無法│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安非他命│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只)。實稱毛重3.6970│書記載含左列毒品成分││││公克(含4袋4標籤)│無誤。││││,淨重2.2170公克,取│││││樣0.0454公克,餘重2.│││││171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1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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