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明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7,5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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