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乘以
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日期自94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
6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金及自應支
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
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
金。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5日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1090
82元及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
還款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