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東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已於106年6月9日確定(至108年6月8日緩刑期滿,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亦有前述案號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犯行,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抑制再犯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次酒駕純屬不小心,以為酒已退才出門工作,且未肇事;再者伊遭判4個月(得易科罰金12萬),著無力繳納,若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年邁父母,望再給予一次改過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顏東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已於106年6月
9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枉顧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環保稽查員 王俞智 依
法執行職務時,強行發動車輛致王俞智跌落在地致傷而犯前案,原應究責;原審以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傷害告訴,妨害公務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並念及抗告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4次,藉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遽抗告人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15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審酌抗告人亦曾於102年間亦因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況酒醉駕車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尚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復恣意飲酒,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需奉養年邁雙親為由,不宜入監執行等情,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