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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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 朱美珠 相對人 蕭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所有之「自強11號」漁船,於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內,因未注意用火安全起火燃燒,延燒至伊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致該船遭大火吞噬受有鉅額損失,估計船身及船上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漁貨價值損失
200萬元(下稱系爭事故),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伊尚受有3600萬元之損害。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並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3日出賣予第三人,意圖隱匿財產,若不予假扣押,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伊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伊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固為10
7年2月13日,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同年1月10日系爭事故尚未發生之前,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尚有2135萬餘元之貸款,幾無殘值可言,縱為處分,僅得謂係減少負債,不得謂減少財產,尚難認係脫產;又伊已陸續賠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船舶業者,若非抗告人意圖詐領保險理賠,違反規避危險義務,擴大損害,進而以水灌進船舶製造全沉假象以謀全毀級別之理賠,當不致有損害發生,實無允許之理。綜上所陳,抗告人顯有使法院為事實錯誤之誤導,並不足採,且相對人於船舶之假扣押影響伊及所僱漁工等之工作權損害甚鉅,爰請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船舶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建造合約書、受理報案三聯單「海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紙節本等資料,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意圖詐領保險理賠,以水灌進船舶,製造全沉假象以謀全毀級別之理賠,實無允許之理云云,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29日
發生,相對人旋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以為釋明。而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房地變賣,因現金極易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早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出賣予第三
人,且尚有高達2135餘萬元之貸款,幾無殘值可言,縱為處分亦僅減少負債,尚不得謂減少財產,並非脫產云云。惟查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出售第三人,然提以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月10日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未為其他釋明,已難憑採。又系爭房地縱設定2135萬元之抵押權,衡諸交易常情變現後仍會有殘值,亦難認將來完全無隱匿之虞,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既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相對人復抗辯假扣押船舶將影響相對人及所僱漁工等之工作
權云云,然此核屬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有無假扣押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前揭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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