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禾豐音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共同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呂宗益 等5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代理銷售各品牌之耳機、喇叭多年,累積良好評價及商譽,相對人竟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之「呂宗益」、「 陳昱穎 」、「 林冠凱 」、「
TimWei」、「RegisJieZhong」帳號(下合稱系爭帳號),在臉書「耳機、喇叭發燒交流公開社團」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散布伊重新販賣他人退貨之瑕疵商品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伊。爰聲請向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臉書公司)調閱:⑴如附件所示相對人帳戶登記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註冊及發文時之網路IP位置;⑵如附件所示網址之網頁電磁紀錄光碟。再依前開查詢結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調如附件所示相對人帳號於貼文時登入中網路IP之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上開資料均為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名譽之重要證據,為免超過臺灣臉書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保管期限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代理銷售各品牌之耳機、喇叭,詎有臉書會員使用系爭帳號,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系爭網頁散布系爭言論,及以粗鄙詞句侵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固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有原法院電話紀錄、系爭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新北聲字卷第12至20頁)。
惟查,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包含臺灣),臉書服務係由依愛爾蘭共和國法設立、存續之「FaceIrelandLimited」(即Facebook愛爾蘭)經營及控制,Facebook愛爾蘭方為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包含臺灣)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者,臺灣臉書公司無法提供聲請人欲保全臉書用戶相關資料,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16日(07)寬字第010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經核與臉書公司網頁公告內容「為全球用戶提供服務:為了在全球各地提供服務,我們必須將內容和資料儲存並散佈到世界各地的資料中心和系統當中(包括您居住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這些基礎設施可能由Facebook,Inc.、FacebookIrelandLimited或其旗下企業營運或控管。」、「本條款(前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使用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相符。堪認抗告人請求證據保全之內容應由Facebook,Inc.、FacebookIrelandLimited所管理、營運,臺灣臉書公司與前開Facebook,Inc.、FacebookIrelandLimited既屬不同法人格,且臺灣臉書公司就系爭網頁並無管理權限,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聲請之對象已有錯誤,縱認抗告人指摘臺灣臉書公司應具有將個人資料移轉至Facebook,Inc.、FacebookIrelandLimited二家公司處理之權限云云,亦難期完成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目的。況中華電信公司浮動IP之帳號、通信日期、上下網時間等紀錄約僅保存3個月,有該公司107年3月15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時,即已逾如附件所示之發文時間(106年7月間)3個月以上,是該等IP位置資料因逾3個月之保存期間而已不存在,則抗告人聲請保全前揭IP資料,亦無實益。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臉書帳號發表言論時,所使用之IP非必然為浮動IP,如相對人係使用固定IP發表言論,即無浮動IP保存紀錄僅3個月之問題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公司固定IP於申請竣工後,該IP為客戶專用,當客戶退租時,該IP才會回收使用,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3月15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固定IP之使用人係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使用,為該客戶專用,縱有因退租而變更,原使用人資料亦不因此而滅失,抗告人仍得於提起本案訴訟後,透過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即難謂該證據有滅失之虞,或有不為調查,將來即礙難使用之情事。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抗告人本負有查清表明其特定訴求之對象,不能利用保全證據確定事、物之現狀,取代其特定被告之訴訟義務;況抗告人依系爭IP資料,亦足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並得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為調查,查明系爭IP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透過保全證據程序為之。抗告人繼主張其於新北地檢署所提刑事保全證據,遭新北地檢署以其可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予保全處分,及臺灣臉書公司有多件提供臺灣臉書用戶相關資料追溯犯罪或侵權行為前例(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臺灣臉書公司是否確實不具個人資料之管理及處理權利,即有疑問,本件有保全必要云云,惟查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保全字第6號函附抗告人「……二、本案為妨害名譽案件,侵害法益較低,聲請人實可以報警之方式,自行報案請求警察查詢IP地址,且IP查詢並無如此急迫,本次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9-1條要件未合。三、台端顯已自行截圖保存所有證據,現行Facebook(臉書)公司就公然侮辱案由並無法函覆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四、台端如有不服,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3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新北地檢署就抗告人之聲請為說明並提供權利救濟之教示,抗告人自無由以此作為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之釋明。況抗告人所提出者均為犯罪被害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發,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相關案例,與民事保全證據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