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梁美春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月輝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本於其與陳 劉壬妹 (已歿)生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月輝與 陳劉壬妹 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劉壬妹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則係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月輝及陳劉壬妹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上開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78.5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27,118元(計算式:378.53x600=227,1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被繼承人陳劉壬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陳劉壬妹之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文件提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78.53㎡600元/㎡1/1227,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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