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内容第一項所示向被害人 許天照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11年7月15日),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本案判決於109年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3日屆滿。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
15日以投檢曉勤109執緩193字第1099026147號函通知受刑人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内容之損害賠償給付,並分別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8月17日等5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於本署合法傳喚後,除於110年1月28日到署並提供LINE截圖2張,證明已匯款2筆各5,000元,計10,000元予被害人外,迄今尚未提供其他匯款證明,經於111年9月22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於10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各匯款5,000元外,未收到受刑人其餘損害賠償支付(有被害人提供楊梅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再查受刑人迄今亦未向國庫繳納3萬元,且經撥打受刑人家用電話及手機門號數次,均未能聯繫到受刑人。核該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同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内容第一項所示向被害人許天照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本件經南投地檢署於109年12月15日以投檢曉勤109執緩193字
第1099026147號函通知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内容及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並分別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8月17日等5次傳喚被告,被告除於110年1月28日到南投地檢署提供LINE截圖2張,證明已匯款2筆各5,000元元予被害人外,始終未見被告陳報其餘匯款證明,又南投地檢署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22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被告僅支付共10,000元,希望能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嗣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經南投地檢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家用電話及手機門號數次,亦均未能聯繫到受刑人等情,有南投地檢署上開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其自前開判決確定迄至111年9月22日止,除曾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各支付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
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經南投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因調解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