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彥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藍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就任意竊取他人自行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藍彥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彥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2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竊取 廖金妮 所有停放在該處、品牌為GIANT、車身為粉紅色並附有咖啡色車籃之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並騎乘本案自行車返回南投縣草屯鎮,抵達後,即將之棄置在草屯鎮不詳地點。嗣廖金妮返回本案自行車停放處所,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彥彬經傳拘未到。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金妮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公共危險罪,然被告於97年、98年間因犯竊盜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並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先前曾因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處以徒刑,被告於多次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實較一般人薄弱,且本案亦無加重後罪行、刑罰不相當之情形,請依法加重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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