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48號聲請人 劉妍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次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3項及第12條規定可明。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寬柔 同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3年1月23日死亡後,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陳寬柔生於日據時期明治22年4月22日,日據時期大正5年12月25日死亡。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寬柔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非戶主,依上開說明屬私產之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又被繼承人陳寬柔死亡時其子 陳氏 早妹(大正6年5月30日死亡)仍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陳寬柔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即直系卑親屬陳氏早妹,陳氏早妹死後,再轉由其母 劉阿夏 繼承私產,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寬柔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