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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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勵戴鵬
被 告 力鵬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鵬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力鵬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8,95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