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琼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琼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現金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被告張琼齡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嘉義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琼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 金麗 越南小吃部),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胡金麗 放置櫃檯上方紅色零錢盒(硬幣約新臺幣1000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胡金麗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琼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金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