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相對人 李有元 相對人 李伯 元相對人 李蘭芳 相對人 李蘭屏 相對人 李德元 相對人王 李蘭芬 相對人 李蘭英 前列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 王李蘭芬 、李蘭英共同代理人 李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有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相對人李伯元、李有元、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有元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李伯元、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李有元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有元上訴,繳納並各自負擔上訴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2,07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82,072元││││││├──────┴───────┴───────────┤│相對人李有元負擔5%、相對人等連帶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李有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4元。││【計算式:282,0725%=14,104】││相對人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李伯││元、李有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1元。││【計算式:282,0722%=5,64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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