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
癸○戊○○乙○○寅○○己○○丁○○
之3號丙○○辛○○巳○甲○○丑○○庚○○壬○○子○○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己○○、丁○○、丙○○、辛○○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乙○○、寅○○、巳○、甲○○、丑○○、庚○○、壬○○、子○○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有舊式三合院,已老舊不堪居住,且兩造為親戚關係,各有居住使用土地之範圍,原告以此為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卯○○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就本件訴訟為相關之陳述。
㈡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時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戊○○、乙○○、寅○○、巳○、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㈣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時到場陳述:同意分割。
㈤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時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㈥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勘
驗時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㈦被告己○○、丁○○、丙○○、壬○○、子○○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見。
三、本件被告癸○、戊○○、乙○○、寅○○、己○○、丁○○、丙○○、辛○○、巳○、甲○○、丑○○、庚○○、壬○○、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為被告癸○、甲○○、庚○○所不爭執,而被告卯○○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僅西邊面臨道路,其上有2座三合院之事實,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95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其上雖有二棟老舊三合院,然既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如牽就三合院之現況,勢必無法分割,且上開三合院之經濟價值不大,故本件分割時即無須考量該建物,先予敘明。另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95年11月14日北地四字第095001064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此案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4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己○○、丁○○、丙○○、辛○○依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乙○○、寅○○、巳○、甲○○、丑○○、庚○○、壬○○、子○○依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得使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平均,並將編號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闢三米道路,使未臨道路之C、D部分土地均能與道路聯絡,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可充分規畫利用,使無不能建屋之虞,該部分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稱完整,並均得與道路聯絡,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而過度細分,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日後均能建築房屋,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上開分割方案除未表示意見之己○○、丁○○、丙○○、辛○○、壬○○、子○○、卯○○外,被告癸○、庚○○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並與被告戊○○、乙○○、寅○○、巳○、甲○○、丑○○均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4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1┌──┬─────┬────┐│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癸○│451分之││││151│├──┼─────┼────┤│②│己○○│451分之││││75│├──┼─────┼────┤│③│丁○○│451分之││││75│├──┼─────┼────┤│④│丙○○│451分之││││75│├──┼─────┼────┤│⑤│辛○○│451分之││││75│└──┴─────┴────┘附表2┌──┬─────┬────┐│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戊○○│453分之││││45│├──┼─────┼────┤│②│乙○○│453分之││││45│├──┼─────┼────┤│③│寅○○│453分之││││45│├──┼─────┼────┤│④│巳○│453分之││││45│├──┼─────┼────┤│⑤│甲○○│453分之││││57│├──┼─────┼────┤│⑥│丑○○│453分之││││57│├──┼─────┼────┤│⑦│庚○○│453分之││││57│├──┼─────┼────┤│⑧│壬○○│453分之││││57│├──┼─────┼────┤│⑨│子○○│453分之││││45│└──┴─────┴────┘附表3┌──┬─────┬────┐│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癸○│24分之2│├──┼─────┼────┤│②│辰○│4分之1│├──┼─────┼────┤│③│戊○○│40分之1│├──┼─────┼────┤│④│乙○○│40分之1│├──┼─────┼────┤│⑤│寅○○│40分之1│├──┼─────┼────┤│⑥│己○○│48分之2│├──┼─────┼────┤│⑦│丁○○│48分之2│├──┼─────┼────┤│⑧│卯○○│4分之1│├──┼─────┼────┤│⑨│丙○○│48分之2│├──┼─────┼────┤│⑩│辛○○│24分之1│├──┼─────┼────┤│⑪│巳○│40分之1│├──┼─────┼────┤│⑫│甲○○│32分之1│├──┼─────┼────┤│⑬│丑○○│32分之1│├──┼─────┼────┤│⑭│庚○○│32分之1│├──┼─────┼────┤│⑮│壬○○│32分之1│├──┼─────┼────┤│⑯│子○○│40分之1│└──┴─────┴────┘附表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①│癸○│24分之2│├──┼─────┼────┤│②│辰○│4分之1│├──┼─────┼────┤│③│戊○○│40分之1│├──┼─────┼────┤│④│乙○○│40分之1│├──┼─────┼────┤│⑤│寅○○│40分之1│├──┼─────┼────┤│⑥│己○○│48分之2│├──┼─────┼────┤│⑦│丁○○│48分之2│├──┼─────┼────┤│⑧│卯○○│4分之1│├──┼─────┼────┤│⑨│丙○○│48分之2│├──┼─────┼────┤│⑩│辛○○│24分之1│├──┼─────┼────┤│⑪│巳○│40分之1│├──┼─────┼────┤│⑫│甲○○│32分之1│├──┼─────┼────┤│⑬│丑○○│32分之1│├──┼─────┼────┤│⑭│庚○○│32分之1│├──┼─────┼────┤│⑮│壬○○│32分之1│├──┼─────┼────┤│⑯│子○○│40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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