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 雲林縣 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 褒忠鄉 第2選舉區選舉候選人 陳耀宗 之胞兄。詎丁○○為謀使陳耀宗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竟基於行賄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數日,丁○○先向不知情之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1部,並向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 林誌裕 、丙○○等2人(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提供搭乘單程票價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免費專車及價值約50元餐食之代價向林誌裕、丙○○行求、期約,並與林誌裕、丙○○約定投票支持陳耀宗。迄投票當日即95年6月10日,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 黃源煥 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在輔仁大學前搭載丁○○、林誌裕及丙○○等人上車。並將五股鄉「千歲宮」所供奉之神明數尊載送上車,返回雲林縣褒忠鄉第407號投開票所旁之「參天府」,以掩飾上揭免費提供返鄉投票專車一事。丁○○趁行車返鄉途中,再次向已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林誌裕、丙○○等2人,稱「感謝參加,請支持陳耀宗」等語。嗣後於該車駛至褒忠鄉第407投票所旁「參天府」時,即將價值約50元之餐盒各
1個分別交付與林誌裕、丙○○。林誌裕及丙○○隨後即至該第407投開票所投票與陳耀宗。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證人林誌裕、丙○○、黃源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此外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餐盒價值約50元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另外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見選偵字第19號雲林地檢署公文封)、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0至第75頁)、統聯客運95統業字第0653號函文即所附台北至台西(褒忠)區間票價表(見本院卷第51頁)、當日搭乘421-AA號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見選偵字第23號卷第45頁、第46頁)、進香照片10張(95偵聲字第68號卷第3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稽。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後復稱其係於林誌裕、 陳建勳 搭乘搭乘421-AA號遊覽車才向該2人拜託投票與陳耀宗云云,惟被告丁○○於95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你在召集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縣褒忠鄉第2選區鄉親時,有無告知請他們要投票支持陳耀宗?)選舉前2日有對他們說」等語在卷可憑(見95選偵字第19號卷第80至第83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於該次偵訊所言實在,因而本院認其上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並無牴觸,對其自白之效力亦無影響。綜上,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丁○○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
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丁○○,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褫奪公權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該罪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綜就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再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及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所稱「賄賂」為例示規定,「不正利益」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乃同一條款(即同一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為爭取選票,而招待有投票權之人不正利益並致贈賄賂,祇能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丁○○以提供免費車輛搭乘此一不正利益及交付餐
盒此一賄賂等給林誌裕及丙○○,並以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為對價,與林誌裕及丙○○約定投票與陳耀宗。而被告丁○○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較賄賂為高,其交付賄賂之情節應較為嚴重。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被告丁○○對林誌裕、丙○○等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已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雖同時對二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所犯為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說明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求候選人陳耀宗能順利當選鄉鎮市民代表,竟假返鄉進香之名,行免費招待搭車及餐食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本件選舉僅屬地方性之選舉,被告為候選人陳耀宗之胞兄,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僅有2人,且所交付之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丁○○本件犯行對善良選風造成傷害,雖予以緩刑之宣告,仍以加諸被告丁○○一定之負擔,加強對其警惕之作用為當,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㈤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本件所提供之免費搭車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另同法條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提供之餐盒賄賂,已交付林誌裕、丙○○收受,依上開說明,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旅居台北縣之人且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千歲宮」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戊○○與被告丁○○為謀使陳耀宗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竟共同基於行賄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數日,丁○○先向不知情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1部,並由被告戊○○與被告丁○○分別與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林誌裕、丙○○等2人,以提供搭乘單程票價約
400元之免費專車及價值約50元餐食之代價向林誌裕、丙○○行求、期約,並與林誌裕、丙○○約定投票支持陳耀宗。迄投票當日即95年6月10日,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黃源煥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在輔仁大學前搭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等人上車。被告戊○○並將五股鄉「千歲宮」所供奉之神明數尊載送上車,返回雲林縣褒忠鄉第407號投開票所旁之「參天府」,以掩飾上揭免費提供返鄉投票專車一事。被告丁○○趁行車返鄉途中,再次向已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林誌裕、丙○○等2人,稱「感謝參加,請支持陳耀宗」等語。嗣後於該車駛至褒忠鄉第407投票所旁「參天府」時,被告丁○○即將價值約50元之餐盒各1個分別交付與林誌裕、丙○○。林誌裕及丙○○隨後即至該第
407投開票所投票與陳耀宗。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誌裕、丙○○、黃源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戶籍謄本、統聯客運95統業字第0653號函文即所附台北至台西(褒忠)區間票價表、當日搭乘421-AA號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進香照片1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五股千歲宮到參天府、鎮安宮進香,是例行性宗教活動,沒有與丁○○有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於95年6月10日搭乘車號000-00號遊覽車從台北返回褒忠之人數有27人,其中僅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
3人有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被告等應欠缺賄選之效益與動機,縱被告丁○○確有行賄之實,惟被告戊○○僅為「千歲宮」主任委員,當然必須參與進香事務,亦難以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存在。經查:
㈠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中證人及被告等之警詢
之筆錄,均屬傳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被告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且辯護人不同意該等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故本院無須對上開警詢筆錄有利或不利被告戊○○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固於偵查中出具自白狀1紙(見95選偵字第19號
卷第133頁),表示自白之意,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為無罪之抗辯,稱當時係因一時心境變化所以才承認犯行等語,被告戊○○即已於本院為無罪之陳述及答辯,則本院即須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其犯罪是否成立,不得以其偵訊中有出具自白狀一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由其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被告於95年6月10日前2、3天,丁○○有向被告提及載送褒忠鄉親返回褒忠,同時將神明請回參天府過火,在95年6月10日,丁○○請車載送鄉親及神明返回褒忠,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觀之,被告戊○○並未敘述其有參與任何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難認其確有自白之真意與行為。
㈢被告丁○○於95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本件返鄉
專車及行程是由其與被告戊○○所共同策劃安排的,惟綜觀該次被告丁○○全部供述內容,均僅供稱2人係辦理返鄉進香參拜事宜,並未自承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固尚不得以被告丁○○稱該次進香活動有與被告戊○○共同討論、策劃及安排行程,且被告丁○○已坦承自己部分犯罪事實,即謂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戊○○固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丁○○同年月
15日偵訊筆錄時時供稱:丁○○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惟由被告丁○○於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問:95年6月10日自台北出團到雲林褒忠鄉投票由何人計劃?答:我本人計劃。
問: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知戊○○?答:有。
問:車上所搭載的住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是何人召集?答:全部都是我召集的。他們有的人沒有投票權。
問:你所謂的沒有投票權,是指沒有雲林褒忠鄉第2選區
投票權?答: 陳素真 、 蔡聯佑 。還有我的親戚: 霍意珍 、 陳雅萍 、
溫本田 、 張碧蓮 ,以上6人沒有第2選區的投票權。問(略)
問:本次投票專車車資及中午便當費用,何人出的?答:我本人要出。
問:你在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褒忠鄉第2選區鄉親時,有
無要求他們出錢?答:沒有。
問:你在召集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褒忠鄉第2選區鄉親時
,有無告知請他們要投票支持陳耀宗?答:選舉前2日有對他們說。
(略)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問:是何人事前找戊○○請神明同車?答:是我。
問:為何要找戊○○請神明同車,是否為了掩飾本次找住
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要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答:是有順便也請神明回故鄉,也是掩飾本次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
(略)
問:你在出團前,有無將上述找住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要
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告知戊○○?答:有。」觀之,該次自台北出團到雲林褒忠鄉投票之計畫、召集搭乘者、出資及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與陳耀宗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丁○○為之。縱被告丁○○證稱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知戊○○並找戊○○與神明同車,惟被告丁○○告以被告戊○○之「投票計畫」為何?究竟係被告丁○○欲自行利用進香搭車之便返鄉投票,抑或係提供免費返鄉專車與投票權人之行賄計畫,由筆錄之供述尚未見明確。況被告丁○○所稱找被告戊○○請神明同車是順便請神明回故鄉,並掩飾本次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之犯意,是否有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對被告丁○○之主觀犯意是否知情?並在兩人之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被告戊○○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丁○○僅是請其舉辦進香活動,進香與選舉是二事,其僅負責進香,至於選舉部分是被告丁○○自己的事,其不加過問?凡此等等均尚無法由被告丁○○有將「投票計畫」告知被告戊○○及有找戊○○請神明上車二點複合推知。
㈤此外證人林誌裕、黃源煥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選偵字第
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61至第64頁)並未指稱被告戊○○有何起訴所指犯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結證是被告戊○○找其搭乘該車,惟丙○○亦僅證稱「(戊○○如何告訴你?)戊○○說有台車去褒忠鄉拜拜」等語,其他並無何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因而由證人林誌裕、黃源煥及丙○○之證述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㈥又檢察官起訴稱本件421-AA號遊覽車總共有27人,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而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當日搭乘421-AA號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等資料,經與當日搭乘該車被查獲而受警詢並製有警詢筆錄之人互相勾稽比對後,發現該27人中有投票權之人除被告丁○○外只有林誌裕及丙○○等2人(該資料表中「 陳萬 」並未搭乘該車)。其他如 蔡聯祐 及其配偶 陳素貞 及2個小孩、陳雅萍、張碧蓮、霍意珍及其2個小孩均無該次選舉投票權。而被告丁○○為陳耀宗之胞兄,本即支持陳耀宗,又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本非受賄之對象,將之扣除後,全車27人中僅有2人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被告丁○○為陳耀宗之胞兄,基於手足情誼,利用被告戊○○舉辦返鄉進香之便,招攬並行賄林誌裕及丙○○等2人,以幫陳耀宗拉票,固為人之常情。惟倘謂被告丁○○為了行賄
2票即找被告戊○○以進香為名掩護行賄投票之實,未免過於大費周章。況行賄2票對於陳耀宗之當選與否應無何影響力可言,倘因此即謂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起訴所指犯行,則顯與常情不合。
㈦況證人即褒忠鄉「參天府」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千歲宮」從成立以來就有與「參天府」往來,其中91、92年是只有「千歲宮」的委員來進香,94年就有信眾搭乘遊覽車來進香,每年都是6月來進香等語,並提出「參天宮」於94年6月4日開據與「千歲宮」之樂捐謝函1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其證言屬實。而被告戊○○為本件案發時「千歲宮」之主任委員,按照往例其於該年6月本即需辦理進香事宜。復參以本件421-AA號遊覽車所載27人中,僅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等3人有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褒忠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其餘搭乘該車之人確係單純前往「參天府」進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辯稱其僅負責該次返鄉之參拜、進香事宜,至於選舉投票乃至行賄等事均為被告丁○○個人所為,其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公訴人證明被告戊○○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戊○○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