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秉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丙○○之前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起,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並要脅丙○○與之交往,否則將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000年0月間始得知丙○○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丙○○因無法面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使被上訴人深感屈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致被上訴人家庭圓滿生活產生破綻裂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與丙○○有男女交往行為,但上訴人並非刻意介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丙○○與上訴人胞姐乙○○是閨蜜兼軍中同事關係,丙○○因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曾長時間借住被上訴人家中與乙○○同住,丙○○並向乙○○表示會去辦離婚,上訴人係在丙○○刻意誤導其已離婚之情況下始與之交往,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僅向丙○○求償30萬元,且亦起因於丙○○主動示好,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應低於丙○○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珊、蔡○恩。
㈡上訴人於早年就認識身為其姊姊閨蜜之丙○○,亦知悉丙○○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0月後開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有交往中男女之親密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訴人、丙○○有上開交往情形,與丙○○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夫妻,上訴人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男女關係交往,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後,被上訴人與丙○○離婚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上訴人出現始破裂,且丙○○刻意隱瞞其尚未辦妥離婚之事實即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誤以為丙○○已離婚,並非故意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無侵權行為云云。固舉證人乙○○證詞為據。惟證人乙○○到庭證述:於111年10月開始,丙○○一到休假就到我家住。是因為跟他先生吵架,兩個人都不講話,所以她不想回家。每次抱怨都說她想要離婚。(指本院卷第75至83頁對話截圖)丙○○跟我的對話中有提到:「要處理」、「離婚的事」、「甲○○是直接答應的」、「她已經不愛了」、「我也是」、「因為我跟他本來就不合」、「但至少這種爛關係我還能解決」、「可悲的大男人主義」、「我最受不了這個」、「所以我說以後照著離婚協議書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其證詞,足見丙○○係告知乙○○其自己「想要離婚」「要處理離婚的事」,而非「已辦妥離婚」乙情,並無隱瞞其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以及尚未離婚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上訴人00年00月生,私立高中資訊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
,月薪3萬9000元,上訴人00年0月生,陸軍士官學校二專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訴卷第41、51頁),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9、4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度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上訴人於110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丙○○於110年10月後開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有交往中男女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併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誤以為丙○○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始與
之交往,並非故意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原判決賠償金額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惟查,丙○○並無故意隱瞞其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男女朋友交往,則其抗辯並非故意介入被上訴人婚姻,原判決賠償金額30萬元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審訴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