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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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號碼A八九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原提存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9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而訴訟終結,並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出證明書、假處分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四、經查,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6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5
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6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7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0035號函附卷可考。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第三人高雄信用合作社於96年
8月8日收受該假處分裁定後,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無從再本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執行之可能,是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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