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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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憲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憲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憲彬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魯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之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俾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唯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此前已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暨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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