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同行友人 陸偉勇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併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