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相對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SYSTEMINC.)兼法定代理山田正治人,Kanagawa,Japan,000-0000相對人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柒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正,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7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共計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7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智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675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0月7日北院隆96智執全宙字第13號函、105年度全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5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5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山田正治,同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謝秀玉,有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95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