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 蔡陳雅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蔡佩彣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複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加拿大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28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加拿大幣(下稱加幣)6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配偶 蔡保國 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民
國101年9月間,被告因於加拿大購買房產(下稱系爭加國房產),亟須資金,遂向伊借款加幣17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所需資金,伊並於同年月27日由伊設於臺灣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系爭原告元大帳戶)將加幣173萬元(下稱系爭173萬款項)匯款至設於加拿大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並以之支付購屋價金完畢。兩造間並就系爭173萬款項於101年9月25日簽訂個人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稱其內記載約定內容則為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約定之系爭173萬款項償還方式為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無息每年償還加幣1萬5000元至付清為止。其後,被告雖依系爭借款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開始按年分期償還加幣1萬5000元。然因系爭173萬款項金額甚鉅,若被告每年僅還款加幣
1萬5000元,須115年始能償還完畢,對伊顯為不利。蔡保國有鑑於此,遂於103年5月27日與兩造協議,將蔡保國生前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臺灣保險)受益人由伊變更為被告,被告則同意將系爭臺灣保險連同蔡保國於加拿大Canadalife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下稱系爭加國保險),未來因蔡保國死亡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用於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定對伊之借款債務,兩造及蔡保國並針對此等協議內容共同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明為證。蔡保國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被告後即回台向系爭臺灣保險保險金,其中向南山人壽所領取之保險金為400萬元;向中國人壽所領取之保險金約1000萬元,共計1400萬元;另於加拿大領取系爭加國保險保險金加幣6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本應於領取保險金時,立即將之用於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於領取上開保險金後,竟未依約償還,伊自得依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加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被告則以:蔡保國自98年11月間發現罹癌後,即著手處理名下
財產。101年9月間,蔡保國欲以系爭173萬款項購買系爭加國房產贈與伊作為於加拿大時居住之用,並擬以伊之名義直接購買。因蔡保國擔心由臺灣匯款系爭173萬款項予伊在加拿大帳戶將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遂要求兩造於101年9月25日虛偽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為避免國稅局起疑,要求伊手上若有現金即做還款金流,以取信國稅局。103年5月間,蔡保國更向伊表示:因其已規劃將蔡保國位於臺灣之其他財產留予原告,故欲將系爭臺灣保險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伊,使伊於蔡保國過世後即可取得系爭臺灣保險保險金(即將系爭臺灣保險保險利益亦歸由伊取得)。蔡保國又擔心系爭借款契約內載無息還款期限長達115年將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遂向伊表示,由蔡保國及兩造虛偽簽署系爭合約書,內載:將系爭臺灣保險及受益人本即為伊之系爭加國保險保險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以便日後若國稅局懷疑系爭借款契約實質上為贈與,而欲課徵贈與稅時,可將系爭合約書提示予國稅局用以證明系爭借款為真。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均僅係為取信國稅局以掩飾蔡保國將系爭加國房產、系爭臺灣保險利益贈與分配予伊,以脫免贈與稅所為,並無內載內容約定之效果意思,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伊將所收取之系爭加國保險、系爭臺灣保險給付以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被告係原告配偶蔡保國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即原告為被告之
繼母)。101年9月間,被告曾以自己名義於加拿大購買系爭加國房產,價金總額加幣173萬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為5190萬元)。系爭加國房產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由系爭原告元大帳戶匯款至設於加拿大被告銀行帳戶之系爭173萬款項加以支付,匯出匯款申請書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桃 調字第00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18頁原證3所示。被告與系爭加國房產屋主簽訂之購買銷售合約及其中譯本如司桃調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及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原證1、原證2所示。
㈡於購買系爭加國房產同時,兩造間並就系爭173萬款項於101
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其英文版本中文翻譯本如司桃調卷第9頁及第13頁原證1、原證2所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係蔡保國先擬定好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後,提出讓兩造所簽立,過程中,都是蔡保國居中處理,兩造間沒有直接接洽。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顯示之文字內容為:被告向原告針對系爭17
3萬款項,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加幣17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被告將於102年12月31日開始償還款項,方式為按年償還即每年12月31日或以前,以加幣1萬5000元分期償付至付清為止;當被告有能力之情況下,可以選擇大於上述金額之分期付款來償還。又分期付款可用以下兩種方式匯款給原告,⒈以加拿大貨幣,通過國際轉帳到原告在中華民國即台灣加拿大貨幣帳戶內,或⒉以新台幣(NT)貨幣,轉帳到原告新台幣帳戶,使用的匯率為1:30(按為加幣CAD:台幣NT)。
㈣被告曾於102年7月1日匯款45萬元(相當系爭借款契約書約
定匯率換算加幣1萬5000元)至系爭原告元大帳戶,被告並由網路上將銀行轉帳紀錄拍下後,將照片傳予原告,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轉帳紀錄照片如司桃調卷第20頁、第21頁原證
4所示。被告又於103年2月10日匯款加幣1萬5000元予原告,匯款資料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交易憑證如司桃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證5所示(以上二筆匯款合稱系爭被告匯款,分稱系爭某日期匯款)。系爭被告匯款之匯款單據,被告均有加註匯款目的為「償還加拿大借款」等字樣,且系爭被告匯款之目的至少形式上係為遵守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定分期付款條件所為。又系爭被告匯款之資金,實質上屬被告所有,匯款後,原告亦未將之匯還被告。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每年還款加幣
1萬5000元,須115年匯款金額始能累積達到系爭173萬款項金額。
㈤103年5月,蔡保國於加拿大好友曾先生(被告稱呼其為「曾
叔叔」)及其太太 游麗娟 (Tammy),經蔡保國介紹購買龍門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若干股份,買賣價金為加幣10萬元。
蔡保國請曾先生於加拿大將加幣10萬元匯款至被告加拿大帳戶,103年5月5日,被告亦曾從被告加拿大帳戶匯款加幣9萬9955元至原告設於台灣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0頁被證3所示,匯款單目的欄註記為「RETURNLOAN(SEP25/2012)」(按即「返還2012年9月25日借款」,返還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下稱系爭103年5月匯款)。被告為系爭10
3年5月匯款後,曾於同年月9日將匯款事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曾先生(或游麗娟),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31頁被證4所示。原告亦於稍後得知系爭103年5月匯款事實。被告寄送予曾先生之電子郵件之副本收文者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至少為蔡保國。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原告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
㈥原告於收到系爭103年5月匯款後,即換匯為新臺幣275萬67
59元,匯款至曾先生太太游麗娟設於永豐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之帳戶,元大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存款結貸文件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證9所示。㈦蔡保國於103年5月27日又出面主導,由兩造及蔡保國簽立系
爭合約書如司桃調卷第25頁原證6所示。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顯示:將蔡保國生前所投保之系爭臺灣保險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同意於蔡保國過世後將所領取之系爭臺灣保險、系爭加國保險之保險金,用於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定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於臺灣稅捐稽徵處無異議時,原告同意以系爭臺灣保險、系爭加國保險之保險金總額及幣別結清系爭借款等語。蔡保國於當時確實是有意將系爭臺灣保險之受益人財產利益,贈與給被告,因此才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名義(但是否規劃被告實際上不必返還系爭借款,以終局使被告取得保險金利益,兩造則有爭議)。
㈧蔡保國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除戶戶籍謄本如司桃調卷第26
頁原證7。被告後即回台向系爭臺灣保險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被告有加拿大及中華民國雙重國籍),其中向南山人壽公司所領取之保險金為400萬元;向中國人壽公司所領取之保險金約1000萬元;另被告於加拿大向Canadalife保險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加國保險保險金為加幣60萬元。104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加幣對台幣匯率為24.9,如司桃調卷第27頁原證8所示。
㈨103年12月21日蔡保國過世後,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曾將蔡
保國生前設立之濟雲實業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之3%股份,自為被告簽名及蓋用被告名義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將被告名義股份轉讓予自己。被告認原告所為股份轉讓行為屬偽造文書,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偵查後,於104年12月2日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4536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如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證5所示。
㈩起訴狀係於10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桃重訴卷〉第13頁、第14頁,好像寄存送達,第17頁被告承認為住所),實際領取送達時間為104年6月7日。
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均為蔡保國欲將系爭加國房產、系爭臺灣保險、系爭加國保險利益終局贈與被告,為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要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主張
通謀虛偽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通謀虛偽表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無效果意思之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屬兩造無為其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所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時,均本於主觀上無為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合意所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㈡經查,被告雖指系爭173萬款項實係蔡保國贈與其購屋之用,
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僅為掩飾贈與,取信國稅局而為,並無實際要求伊返還系爭173萬款項之效果意思等情,並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間115年,且為無息不合理;原告並無出借系爭173萬款項之資力,系爭173萬款項均為蔡保國之資金;且充為系爭借款還款之用之系爭103年5月匯款實係為第三人購買股份款項等情為據,然: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方有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移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他方對之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另他方對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
②經查,系爭加國房產買賣價金確係由系爭原告元大帳戶匯款至
被告銀行帳戶之系爭173萬款項加以支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縱系爭173萬款項資金來源係由蔡保國而來,甚而實質屬蔡保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並出資者,然只要蔡保國確有使被告未來返還系爭173萬款項之效果意思存在,則於得蔡保國同意由原告擔任貸與人之情況下,衡諸前開說明,法律上非不能於兩造間就系爭173萬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而系爭173萬款項來源、實質所有人為蔡保國乙節,事理邏輯上固然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因蔡保國與被告之父女關係,因而透過原告為贈與,只為掩飾贈與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事理一);然同時亦有可能為蔡保國欲為對女兒之長期借貸,但怕因兩人直系血親關係密切,國稅局誤為贈與,因而透過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安排而為(下稱系爭事理二);更有可能為:蔡保國有意將系爭173萬款項贈與被告供作購買系爭加國房產資金,然為規劃其配偶即原告未來老後生活,而要求被告同意之後按月給付一定金錢予原告以作養老基金,同時為掩飾贈與,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為之(下稱系爭事理三,且本院按,當然還有可能有多種版本之事實狀態存在)。系爭事理一之情形,蔡保國固然主觀並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73萬款項之效果意思,然而,系爭事理二、三兩種情形,蔡保國顯然均有要求被告返還之效果意思,彰彰甚明。是以,單以系爭173萬款項資金來源、所有人為蔡保國並非原告乙節,顯無從證明蔡保國、原告對於系爭173萬款項並無要求被告實際加以返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經蔡保國安排就系爭173萬款項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無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返還系爭173萬款項,彰彰甚明。是被告以:原告無出借系爭173萬款項之資力,系爭173萬款項來源、所有人為蔡保國,推認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為虛,要無可取。
③再者,即便蔡保國令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真
有為取信國稅局之動機,客觀上也不代表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為虛偽。蓋如上述系爭事理二、三之情形,蔡保國均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73萬款項之效果意思,然亦有因為親屬間交易往來,擔心國稅局不相信,所以才更要用書面留下紀錄加以明確化之需求,才不會使國稅局將真借貸誤認為贈與。是以,單以蔡保國訂立相關書面,有欲於未來提示予國稅局以為稅捐程序之證明,顯亦無從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為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待言。
④又兩造間雖僅為繼母、繼女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然關係亦尚稱密切。倘如被告所言,系爭173萬款項資金來源、所有人又屬其父蔡保國,則蔡保國透過原告向被告貸與系爭
173萬款項時,對於還款期限甚長,且為無息,雖異於一般民間借貸,顯亦與常理無違。甚者,由上述系爭事理三之安排觀之,當更與常理相符(即倘蔡保國動機僅係有意照顧原告老後生活,則要求被告按年清償相當定額予原告,以保障原告生活,亦甚合理)。甚者,針對系爭借款契約書還款方式,蔡保國不久後亦已另協調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明顯已變更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安排,改為一次大額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此以觀,甚有可能係蔡保國亦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原約定給付方式,確實對原告保障不週,而為之改進之策。要之,並無從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條件長達115期(年)且為無息,推論蔡保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時,主觀上無令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返還之效果意思,至為灼然。
⑤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1日、103年2月10日為滿足系爭借款
契約書還款之約定,進行系爭被告匯款,將相當加幣1萬5000元匯至系爭原告元大帳戶,甚者系爭被告匯款之資金,實質上屬被告所有,匯款後,原告亦未將之匯還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由此觀之,反更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條件,當屬有其效果意思而為,否則,被告何以客觀上真以自己資金,並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匯款原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被告匯款,後來蔡保國均私下返還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難為憑。縱使為真,此亦不過蔡保國可能另行起意,基於疼愛女兒,以之補貼,要僅屬被告與蔡保國另行私下之約定而已,無從推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對此有所認知並合意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甚明。
⑥被告雖又以:系爭103年5月匯款資金實際上非供清償系爭借
款之用,僅為經蔡保國指示被告制作系爭借款還款金流證明,並以此抗辯系爭借款虛偽云云。經查,系爭103年5月匯款實為蔡保國於加拿大之友人經蔡保國介紹購買某公司股份之股款,而經蔡保國指示友人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匯入系爭原告元大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匯款單記載係為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將之傳送蔡保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觀察可知,蔡保國可能確有藉由令被告為系爭103年
5月匯款形式上充作系爭借款還款以製造系爭借款還款金流之舉以取信國稅局之情。然姑不論匯款單之匯款目的註記乙節是否為原告所知,原告已有爭執。縱然原告知之,亦非無可能僅係蔡保國擔心國稅局對於實際上真實之系爭借款關係加以懷疑,系爭借款契約書不足取信,因而要求被告於系爭103年5月匯款單順便再加以註記,用以取信,原告雖於過程中知之,亦認有助澄清系爭借款事實,而不加阻止而已。申言之,所謂不實者,事理上,亦有可能為系爭103年5月匯款單之記載,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約定仍屬真實,故而於法而論,僅發生系爭10
3年5月匯款實際上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要非可以此推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為虛偽。
㈢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確針對系爭173萬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而必須對原告清償系爭173萬款項,其後又透過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收取系爭臺灣保險及系爭加國保險之保險金結清系爭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㈡㈦)。被告雖指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然卻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之系爭臺灣保險、系爭加國保險保險金轉付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約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系爭臺灣保險保險金1400萬元及系爭加國保險保險金加幣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依約交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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