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一九號原告 鄭維仁 訴訟代理人 鄭翔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竹監苗字第五四─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翠蓉
,茲據被告機關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以竹監
苗字第五四─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由實際駕駛人鄭翔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苗栗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責,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受憲法資訊自決或隱私權之保護,
人民可以自主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目的,行政與警政機關及監理單位,以監視器及翻拍之照片舉發開單,實為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行政機關長期漠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之保護,無據、無端又無理地讓個人資料在機關間恣意流動,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原處分顯違憲法資訊自決或隱私權之保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舉發機關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三三一五四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十一分許,○○○區○○○路○段○○○號前,發現三Q─三四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基隆往臺北市方向),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該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未依規定停等至號誌轉換為綠燈而逕行紅燈左轉,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另陳述採證照片車號不清等情,經本分局再次調閱採證照片並經電腦放大判讀車號及舉發員警再次確認,案內違規車輛確為三Q─三四九五號車無誤‧‧‧。」㈡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憲法資訊自決或
隱私權的保護」乙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次按法務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法律字第○○○○○○○○○○○號書函函釋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之採證照片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範疇」略以:「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㈢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二:「被警以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舉發
開單」乙節,據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員警係以科學儀器照相蒐證,並非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另為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針對惡性交通違規(闖紅燈)採取隱藏性執法,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以期養成用路人遵守路權習慣遏阻違規僥倖心態‧‧‧。」故本件確非以監視器翻拍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告所陳實有誤解。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據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本件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蒐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單查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鄭翔澤之電子郵件陳述函、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發員警以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蒐證舉發是否違法?原處分是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十四
時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基隆往臺北市方向),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該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且未依規定停等至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逕行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蒐證,並經電腦放大判讀車牌號碼再次確認,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確為三Q─三四九五號,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又為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針對惡性交通違規(闖紅燈),採取隱藏式執法,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以期養成用路人遵守路權習慣遏阻違規僥倖心態,以維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三三一五四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五三九七○號函、同年九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五六九五一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連續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
㈤證人即舉發本件之 諸葛毅 警員亦到庭結證:其於舉發當日十
三時至十七時身著警察制服,站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人行天橋上之制高點,單獨執行逕行舉發闖紅燈之勤務。因該路段往前可上國道,故除上下班時間因有員警在該路口疏導交通,而少有闖紅燈之違規外,其餘時段因無警察在場疏導,常有民眾違規闖紅燈直行或左轉,故於該天橋完成後,舉發機關分局長即核定由員警站在該處制高點,以照相機拍照採證之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之勤務。舉發當時其係以腳架架設照相機,以按快門連拍之照相方式採證。斯時其見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尚未抵達路口之停止線,卻在該路口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逕行越過路口停止線闖紅燈左轉。其在該天橋上之制高點,雖因距離過遠,無法以肉眼辨識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但其回派出所後,以電腦將採證照片放大判讀車牌號碼,並於確認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相符,始逕行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諸葛毅警員提出之舉發當日勤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綜上事證,固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自明。又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上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另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乃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本件舉發時所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號函頒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係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⑾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⒋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警署交字第一○三○○八五八一三號函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已成為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執法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㈦再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
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明定「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亦不得由執勤員警以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之方式舉發,顯已權衡所列舉「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交通違規項目之嚴重程度,方例外允許執勤員警得使用外觀上難以令途經該路段汽車駕駛人容易察覺之在制高點照相或錄影之採證方式,實亦寓有禁止舉發員警就前開列舉項目以外之違規項目,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蒐證舉發之意涵。
㈧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然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之地點及方式,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人行天橋上之制高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舉發,亦如上述。則本件舉發警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其所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非屬前述修正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所規定,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復違反前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㈨本件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較於原
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係舉發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情節又非輕微,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為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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