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莊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梅津 等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有鑑價作為拍賣底價者,司法院及原執行法院皆有規定收費標準,執行法院應否容許鑑價公司溢收鑑價費,自應詳加審酌,無庸債權人陳報,以杜外界質疑,更不應置司法院及執行法院規定形同具文。抗告人願以本件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在8年前鑑估之價額作為鑑估底價,基於一般週知之折舊殘值,已承受拍賣受償之不利益,且對債務人權益之保障並無減損,應無重複鑑價必要。又查封之動產93年間鑑價費用為新台幣(1千元),此次鑑價公司却索取高於司法院及執行法院所規定拾數倍鑑價費用額,抗告人在原執行程序已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對於抗告人之異議不予處理已有未洽,竟以抗告人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經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尚難引用距今已逾5年之久鑑價報告,並經司法事務官核可鑑定費用後再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不補正為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查原裁定既載明原審法院訂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其中第二編第2條規定「鑑定收取之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標的物,無論其數量大小,每一委託案件收取1,200元。前項鑑定之物,如性質特殊、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鑑定需專業或費時者,除收取前項費用外,得報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可後,酌予加收鑑定費」。雖因鑑定程序難易各殊,難強求鑑定費用收取一致金額,惟為避免鑑定人漫無標準收費,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制訂上開標準及特殊情形並經法院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視個案情形有斟酌核定提高收費之準據。本件抗告人所稱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在93年、94年間經鑑價,願承擔動產折舊之不利益,仍以當年鑑價為拍賣底價,無須重新鑑價等情。但因查封之動產數量與項目略有變動,其主張尚非可採,原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重新鑑價必要,並無不合。惟查抗告人已在100年4月8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引用93年執字第34304號鑑價或命鑑價公司依法院規定收費,書狀並載明原鑑價僅收費1,00
0元,此次華淵鑑價公司却請求鑑價費用15,000元,顯不合理,並檢附原鑑價收費收據,鑑估報告書及本次鑑價請款單為證。參以93年間之鑑估項目為「有心研磨機」3款式共4台。而本次查封者包括「有心研磨機」2款式共3台,其餘增加磨砂輪15個、電風扇、熱水器、冷氣機等,均非需專業或費時者,則華淵鑑價公司報價收取鑑估費用高達15,000元,比前次鑑估費用高出10倍以上,顯不合理,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給予合理處理;如要求鑑價公司合理降低費用或改由其他鑑價公司承辦。竟逕以債權人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該查封之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自難謂合,經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已核可鑑定費後再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繳納,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鑑價費收費標準違背目前市場標準以供審核,却仍置之不理為由駁回抗告之異議,依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