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為系爭帳號之管理人,對於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
,有為基本審核並決定是否張貼發布之權限,又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除直接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外,並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人前一套背後一套」、「甚至還去找他的輔導老師告狀」、「他原本也想要來摸我的奶但是沒有得逞」、「最後還是被她摸一下大腿」、「有情緒障礙四處去跟人家裝熟」等情事,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但被告並未為基本之審核,或提出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逕自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發布於網路上,足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
害相同法益,其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
甚大,竟恣意將之發布於網路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_00」(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第三方國外網站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國中相關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投稿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指摘丙○○之不實內容,竟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附表所示之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復於文章說明欄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文章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文章內容被告加註之文字內容1000丙○○是不是來自大陸啊打字都用殘體字被抓到人前一套背後一套還直接拉黑聽說在班上被排擠還能當學藝不知道哪裡來的特權欸(無)2我是被000丙○○騷擾的9年級畢業生女生以前在○○的時候每天都看到他跨區來找我第一句話就是我跟你說我們班誰誰誰又怎樣但我不想理他他就硬要來他甚至還去找他的輔導老師告狀講一堆無中生有的事真的很可憐喔聽說他被他們班女生抓過奶是嗎?他原本也想要來摸我的奶但是沒有得逞最後還是被她摸一下大腿真的很噁希望這篇有人看到#此文必須頂#metoo哇!好大的瓜希望不要再有同學受害#如果你也是受害人請私訊我...3全○○最大的料不是就000丙○○有情緒障礙四處去跟人家裝熟攀來攀去然後再跟輔導老師說誰欺負他還有000陳○○每天限動就是擠奶奶那麼小能看嗎(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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