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附民原告 徐育芬 年籍與住址詳卷附民被告 吳勳宜
謝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勳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公訴意旨所指
原告徐育芬受害之部分,僅被告謝勇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吳勳宜無關,是此部分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吳勳宜,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勳宜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吳勳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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