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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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 張高尾 相對人 張秀雄
林張武雄 張正親 張宗夫
張雅涵 (即 張哲堂 之繼承人)
張天賜 張傳枝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張東霖 張東碧 張東文 張雪玲 謝林旺
謝文彬 謝玉霞 謝玉枝 張志鴻 張學賢 張翁玉秀
張文東 張文華 張文祥 張文彬
張桂芬 張庭彰 張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38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已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