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3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484號、99年度執他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3號(99偵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1月15日另為竊盜犯行,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9日再為竊盜犯行,經檢官於99年7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竊盜罪5月、侵入住宅罪2月、竊盜未遂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9月10日確定。經審酌受刑人各次竊盜行為態樣結果,受刑人於緩刑前、後一再行竊,可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己之行為,本院前開99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一定相符,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竊盜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9年6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宣告前之99年1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及緩刑期內之99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故意更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甲○○於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所犯之竊盜罪,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產之行為係法所不允,猶未能記取教訓,隨即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再參酌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所為前後3案件均涉犯竊盜罪,且3次竊盜之行為模式雷同,且第3次之行竊時間在第2次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顯見受刑人不知真切悛悔,只想以竊盜之不法手段攫取財物,難認有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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