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詎 律師被告 彭慧貞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鍾立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被告 林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之住所分別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中和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致原告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保護中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及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分別另負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53、176頁),參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53,296元,顯見原告主要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㈢又細繹保護中心於99年3月間對本件兩造提起之另案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係請求本件兩造連帶賠償 黃清華 等146位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買進原告有價證券,且於97年5月2日原告揭露會計師認原告涉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始賣出持股或持股迄今,致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之一般投資大眾,有卷附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3至4、12頁反面、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該案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起訴時本件原告主營所所在地」。
㈣而原告於98年4月7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40、42頁),可見該案起訴時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案件原告遭保護中心求償之金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亦當在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