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紀建鵬 相對人 馬子傑 上列異議人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16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約定應按期清償至113年9月28日,惟相對人僅還款至108年8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相對人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故異議人已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
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立之借據、本票2紙、異議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惟觀其所提借據,僅記載「本人馬子傑向友人紀建鵬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年息5%,並約定即107年9月份起,每月15日匯款至紀建鵬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如還款未按時清償,本人馬子傑願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全未載明借款各期應清償之數額,且異議人既亦坦認相對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則在各期應清償之數額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仍屬不明下,本院根本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產生相對人各期應清償數額或相對人積欠款項數額為何之薄弱心證,遑論所謂「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意義為何,更屬含糊不明,亦無從因而推論兩造曾有相對人借款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異議人提出之本票2紙,其上雖有相對人之簽名,並於金額欄各記載為
110萬元及320萬元,但上開本票付款日均記載為113年9月28日,亦未能支持兩造曾約定各期還款金額此一待證事項;另觀以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既僅有金流紀錄,顯然亦無從推論兩造曾有相對人借款一期未清償即放棄期限利益之約定。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