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彥廷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核屬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4個月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民調字第102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 陳秀琍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能原諒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其於本件案發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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