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周美梅 被告 宗春花 訴訟代理人 高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配偶 高有義 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同事,於民國85年間,被告與高有義向伊稱家中急需用錢,伊遂於85年11月1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1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無利息及遲延利息,僅違約金按月百分之3,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5年11月14日辦畢登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違約金給付其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礙難自動依支付命令履行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與上開事實悉相吻合。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件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尚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本件借款無利息及遲延利息,僅有違約金按月百分之3,且未針對該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自明。兩造間既未就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又兩造間僅為單純私人借貸,並經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所約定之違約金已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甚多,而被告遲延還款,原告所受之損害毋寧為利息之損害,本院因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方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8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