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堂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招攬男客 張文龍 與女子性交易,經張文龍應允後,甲○○先帶同張文龍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家旅店」,由張文龍自行支付費用,而由不知情之該旅店人員安排其至202室休息,甲○○再撥打電話予上開不詳男子,由上開不詳男子聯絡 林堇琦 前往「新家旅店」,再由甲○○帶林堇琦至「新家旅店」202室與男客張文龍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甲○○當場向張文龍收取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從中抽取1,000元以牟利,其餘2,000元則當場交付與林堇琦,甲○○即先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新家旅店」查獲林堇琦、張文龍,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口查獲甲○○(起訴書原載扣得現金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堇琦、張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00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05年8月5日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圖、現場相片、地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分別於99年11月3日、100年2月23日因圖利媒介性交經警查獲,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有105年8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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