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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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食品加工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免除其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