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王雅慧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林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許棟輝許連江 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3月20日,債務人許棟輝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前開債權,設定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許棟輝、許連江已死亡,由相對人許林梅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債務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漏未提出釋明用之證據,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雖未規定於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係因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辦理設定登記時併載明於登記簿,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不同,乃同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場合,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在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在形式上亦不須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登記債權金額為450萬元,就債權種類、債權發生時間、清償期等均未經登記,而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及清償期已屆至等節,僅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為憑,然刑事判決並無確認債權存在之效力,本院亦無從依債務人許連江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瞭解抵押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清償期等債權內容,且債務人許連江之陳述,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雙方債權債務成立之依據,而郵局存證信函,亦為聲請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釋明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20日等節,故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則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和寮0000-0000988.002分之1002彰化縣大城鄉和寮0000-0000290.00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一層:66.76;電梯樓梯間:5.02;合計:71.78全部00200000-000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一層:66.76;電梯樓梯間:5.02;合計:71.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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