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色情光碟片壹佰拾片沒收。
事實
一、乙○○為 郭哲育 之朋友,明知郭哲育(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影音光碟片,均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其內容則係男女裸露全身、口交、性交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過程之猥褻光碟片。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受郭哲育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蔡松 原前往大榮貨運甲司鳳山站提領上開光碟片,擬載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倉庫存放,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計,乙○○駕駛上開車輛正欲進入倉庫時,為埋伏之警員 許金福 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二十四片(包括音樂盜版CD片一千三百零二片、VCD影片二十二片);色情光碟片一百十片,及未據告訴之光碟片二百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扣案光碟片均係伊友人郭哲育所有,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郭哲育載送扣案光碟片至郭哲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倉庫,未收取任何代價。該批光碟片係裝箱,更以膠帶封存,伊在搬運時根本不知該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屬猥褻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被查獲之音樂CD、VCD、色情光碟片等均是我朋友
郭哲育所有。我不清楚他以每片多少元之價格購入或販售,他只告訴我將該批貨送到他的倉庫而已,我沒有販賣。」「我知道販賣盜版品是違法的。」「警方所查獲之CD及VCD等全部都是盜版品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是否知為色情光碟?)起先不知道,搬的時候才知道。」「(警詢時及內勤偵訊時所說的話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及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金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箱子是打開或封存?)有的
有貼膠帶封存,有的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的時候,箱子是否有封起來或是打開的?)部分是打開的,部分是封起來的。」「我們叫被告打開車廂,看到有開封的箱子、散裝的光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被告搭載至搬運現場之蔡松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叫乙○○打開後車廂,打開後,才看至後車廂內部分的箱子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查證人許金福為查獲之員警;證人蔡松原則為被告之友人,且為被告搭載至現場,其等與被告素無怨隙,其等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職是,部分之紙箱既已打開,被告當已知悉所載運物品係盜版光碟及色情光碟無疑。
㈢又本件被查扣之光碟片達一千三百餘片,數量共十餘箱,被告係以自用小客車載至隱密之倉庫藏放,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知載運物品之內容之理。
㈣被告郭哲育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委託交予被告時,並未告知
被告所載運物品之內容云云,惟被告係受證人郭哲育所委託載送上開光碟片至他處藏放,其與被告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據力尚嫌不足,而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重製盜版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二十四片、色情光碟片一百十片扣案可佐
(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扣押物清單)。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外表粗劣,客觀上亦不難得知係盜版光碟;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由外觀包裝即知係色情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
㈥又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羅向
揮、 林昌賢 、 林英傑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報告、著作發行證明及正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嗣後否認犯罪,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
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及色情光碟之事實應堪審認。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並依同條第一項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甲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輕,應適用新法處斷,附此敘明。甲訴人雖認被告及郭哲育間,為共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直承:起先不知道,搬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哲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不知道紙箱內之內容云云,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係共犯,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郭哲育二人間,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併此敘明。
三、原審失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慮未周以致觸法,惟所持有之盜版及猥褻光碟片數量不少,影響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且事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受友人之託,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片為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盜版光碟片為案外人郭哲育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另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甲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