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乙○○原名 陳碧玉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李乾昱」、「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丁○○、乙○○共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共同於凌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丙○○』、『甲○○』之印文」、「共同於凌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蓋用『丙○○』、『甲○○』之印文」、「共同於89年10月1日,在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丙○○』之印文」、「共同於89年10月15日,在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上,蓋用『丙○○』之印文」、「由丁○○、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 呂芳勳 在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共同於90年3月25日,在委任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蓋用『丙○○』之印文」、「共同於91年2月2日,在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丙○○』、『甲○○』之署名,並蓋用『丙○○』、『甲○○』之印文,及在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丙○○』之印文,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凌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委任書、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凌晧科技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丁○○、 林芷庭 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丁○○、乙○○就本件犯行均仍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丁○○、乙○○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補正書、委任書、委託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丙○○、甲○○之印文及偽簽署名,復再持以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於上開凌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任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並持以行使,及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加以審酌。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丙○○」、「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呂芳勳持委託書向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凌晧公司是時有官司纏訟,為使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免於應訴之煩,竟分別偽造丙○○、甲○○之印文、署名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補正書、委託書上後,再持以行使,嗣又再偽造丙○○、甲○○之印文、署名,以辦理解散登記,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足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
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偽造之「丙○○」、「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丙○○、甲○○於本院訊問中亦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一│890930│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丙○○」、「甲○○」│││││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各1枚││├──┼───┼────────┼───────────┼───┤│二│890930│凌晧科技有限公司│同上│││││章程│││├──┼───┼────────┼───────────┼───┤│三│890930│凌晧科技有限公司│同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四│891001│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丙○○」之印文1枚│││││變更登記申請書│││├──┼───┼────────┼───────────┼───┤│五│891015│凌晧科技有限公司│同上│││││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六│891103│委託書│「丙○○」、「甲○○」││││││之印文各1枚││├──┼───┼────────┼───────────┼───┤│七│891102│委託書│「丙○○」之印文1枚││├──┼───┼────────┼───────────┼───┤│八│900325│委任書│同上││├──┼───┼────────┼───────────┼───┤│九│910202│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丙○○」、「甲○○」│││││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各1枚││├──┼───┼────────┼───────────┼───┤│十│910202│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丙○○」之印文1枚│││││解散登記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一│891103│委託書│「丙○○」、「甲○○」││││││之署名各1枚││├──┼───┼────────┼───────────┼───┤│二│891102│委託書│「丙○○」之署名1枚││├──┼───┼────────┼───────────┼───┤│三│900325│委任書│同上││├──┼───┼────────┼───────────┼───┤│四│910202│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丙○○」、「甲○○」│││││股東同意書│之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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