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士益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1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0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4日│104年11月2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5號│第3513號│第17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9號│105年度簡字第1371號│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6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9號│105年度簡字第1371號│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備註│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