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沈耀明 住新北市○○區○○街相對人 江緞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於鑑定日期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鑑定期日時,聲請人未協同相對人到場,經本院到場詢問掛號處人員表示聲請人來電稱沒有要鑑定等語,經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未到場之正當理由,及如仍須為本件聲請,應於10日內一併提出鑑定醫院及處所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