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水林鄉」後加「153」,及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先撥打電話報案,等待救護車到來,又在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灣西6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 蔡鴻文 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蔡鴻文死亡,及肇事後,仍能留在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非全無悔意,及肇事後,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