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冠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7月4日、100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被告陳冠宏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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