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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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侯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凱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許庭瑜 、 張瑋展 、 吳宜鴻 、 陳暐竣 、 吳盛弘 、 黃珮芸 、 甘以顥 、 簡瑞萱 、 劉寶源 、 李岱蓉 、 余宗憲 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被告「捷庫科技股利」之名稱、事務所,及被告「捷庫科技股利」、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萬6,792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7萬6,7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各被告之住居所、名稱、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