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4號原告森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毓鴻 被告陞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3,650萬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0.2353元,換算為858萬8,450元(計算式:日幣3,650萬元×0.2353=858萬8,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萬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5,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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