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0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是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況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係以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主張其無資力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係因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論究再審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乙節,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098號110年度救字第1527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099號110年度救字第1528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100號110年度救字第1529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101號110年度救字第1530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102號110年度救字第1531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103號110年度救字第1532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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