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學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111年度執字第4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學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109年5月間某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11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111年7月19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28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15924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6月21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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