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9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9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9至1518號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均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事件並無關連,然再審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再審聲請人確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故難謂無勝訴之望,前開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故前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30、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5條、第432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持理由係關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9至1518號裁定未合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