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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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阿生
洪鋼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127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鋼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阿生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鋼朝為高雄市○○區○○路○○○號智慧通訊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收購、維修、販售中古手機及其他電子產品為業,明知三星牌GALAXYSII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收受謝O勳所有於同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泰北高中廣二丁教室內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陳列於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之攤位出售, 適黎阿生 於0年00月00日後之某日,在上開攤位前,預見該行動電話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買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洪鋼朝販入該行動電話。 嗣黎阿生 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為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鋼朝、黎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O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影本(警卷第6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警卷第11至12頁)、行動電話及序號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行動電話商品保證書(警卷第15至16頁)、泰北高中廣告設計二年 丁班 遺失物品一覽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①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及②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洪鋼朝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黎阿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洪鋼朝收受贓物及被告黎阿生故買贓物之類型及客觀價值(三星牌GALAXYSII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黎阿生故買贓物之對價即被告洪鋼朝獲得之利益(3500元),及其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謝O勳所受之損害),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洪鋼朝現年65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6頁〉參照;被告黎阿生現年72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頁〉,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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