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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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庭煜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林庭煜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有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台三線與台78線閘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台78線閘道口與往田心村機車引道中央分隔島上之無編號路燈,致該路燈及散落物倒置於台三線道路上,詎林庭煜竟為規避警方查緝、逃避酒精濃度測試,於肇事後並未在事故車輛等物後方適當距離置放故障等警示設備,隨即逃離現場。後於同日23時許,有 范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有南往北方向自後駛來,因林庭煜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且路燈遭撞毀、燈光昏暗,致碰撞該毀損倒地之路燈,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庭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路過之吳姓民眾見狀於同日23時14分許,撥打電話報案,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隨即通知119救護單位前往現場,將范均豪送醫治療。員警到場後,發現現場僅有A、B車,並無任何人員停留在現場,乃去電詢問A車車主 鄭素菁 ,鄭素菁表示該車均係其子林庭煜所使用,經聯絡林庭煜到場說明,林庭煜雖表示將依規定到場,詎竟去電乙○○,而乙○○為圖使涉嫌酒後駕車之林庭煜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凌晨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向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蔡東晃 謊稱其為上開事故駕駛人,要求依規定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雖經蔡東晃表示應聯絡鄭素菁之子林庭煜前來,乙○○仍堅持其為上開事故駕駛人,要求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蔡東晃因此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乙○○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要求乙○○於翌
(4)日偕同林庭煜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末林庭煜、乙○○於111年4月4日15時許,一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始一致坦承案發當日實際駕駛A車之人為林庭煜,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庭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59至61頁)、證人范均豪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頁、第71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書(偵卷第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7至119頁、第12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21頁)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庭煜於駕車肇事後,警方懷疑其涉有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接受酒測,然其為規避酒測,竟由被告乙○○出面頂替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使林庭煜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造成警偵機關因此浪擲犯罪偵查資源,且損害正確追訴犯罪之公益,更可能使司法裁判或因此產生嚴重錯誤,甚至縱放真實犯罪,所犯之損害非輕,惟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招牌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事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公庫,期以此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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