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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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登入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於臉書以「 蔡惠婷 」為名義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嗣 呂繐 如見該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繫要購買香奈兒皮夾,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曾柏元見 呂繐如 已受騙,遂另向不知情之 江憶蕙 購買價值32,000元之金飾(下稱本案金飾),並請江憶蕙提供匯款帳戶,曾柏元取得江憶蕙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遂指示呂繐如將購買香奈兒皮夾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呂繐如復於111年3月18日21時26分許,將3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曾柏元於111年3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 許峰瑞 (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其使用,並駕駛該車至江憶蕙經營之金德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店內(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取走本案金飾後離去,曾柏元藉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32,000元得逞。嗣因曾柏元未依約交付香奈兒皮夾,呂繐如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繐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90頁、第182至183頁),並經證人許峰瑞、江憶蕙、證人即告訴人呂繐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且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9至5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手機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包裹照片2張、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1至31頁、第55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2,000元至本案帳戶,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尊重,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對公眾刊登出售名牌商品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其交易,藉此牟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26,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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