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82,2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
、提領費0元未清償被告於89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8月24
日起96年2月6日止,共積欠265,687元,其中262,217元為
消費款,3,470元為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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