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陳沈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再審被告 徐肇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9頁),迄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再審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拆除,暨自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空地)遷讓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增建部分係建商第2次施工所為,作為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及後院等重要生活空間使用,並依附系爭房屋增建,須經由系爭房屋內部始能通往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乃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實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與系爭房屋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無乘隙搭建之情形,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先後判斷是否整體,認定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不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並未論斷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云云,乃積極適用民法第796條(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誤載為民法第976條)規定不當、違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近日得知張 胡素錦沈阿朝 間有意買賣,並欲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因系爭增建部分坐落於法定空地,地政人員告知無從分割,伊始知悉得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該有利之證物,若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2月28日向 張胡素錦 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胡素錦知悉且同意伊父親沈阿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部分,有張胡素錦親蓋手印之口述譯文可證,且張胡素錦於89年間曾因地號改編進行地籍重測時,親至系爭土地指界,知悉系爭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89年3月2日桃園市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89年8月地籍調查補正表可證,足見伊與張胡素錦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向張胡素錦購買系爭土地,僅支出302萬5000元,與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所需之費用約250萬元相去不遠,且對於系爭增建部分之存在,亦無爭執,堪認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屬惡意,應受伊與張胡素錦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系爭增建部分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詎再審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2年後,竟請求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張胡素錦親蓋手印之口述譯文、89年3月2日桃園市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89年8月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證物,致認定伊越界建築系爭增建部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增建部分,斟酌複丈成果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5月25日、73年10月23日拍攝所得之空照圖相互比對結果及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行增建等語,認定系爭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屋整體已興建完成後,再行越界施工興建之部分,拆除系爭增建部分顯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並基此事實認定無論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胡素錦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就系爭空地部分,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牆,致占用系爭空地,因其所興建者為於系爭房屋本體外所設置之牆垣,非屬房屋一部分等情,認定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先後判斷是否整體,漏未審酌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實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爭點未為論斷,即逕認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不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此要屬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均非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近日得知張胡素錦與沈阿朝間有意買賣,並欲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因系爭增建部分坐落於法定空地,地政人員告知無從分割,伊始知悉得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該有利之證物,若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乃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提出證物,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張胡素錦親蓋手印之口述譯文、89年3月2日桃園市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89年8月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就再審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爭點部分,業已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部分,顯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部分,無論其前手張胡素錦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張胡素錦縱於原審證述:伊知道系爭增建部分是興建在伊土地上,但沒有提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為據,亦無從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物,故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張胡素錦親蓋手印之口述譯文、89年3月2日桃園市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89年8月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證物,足以證明張胡素錦同意系爭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與張胡素錦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此一事實,自屬惡意,應受伊與張胡素錦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陳稱:伊於前訴訟程序歷審均抗辯張胡素錦知悉且同意沈阿朝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至於張胡素錦與沈阿朝間係存在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贈與或設定地上權等,僅屬占有權源之法律上定性,無礙於伊已抗辯使用借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要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張胡素錦親蓋手印之口述譯文、89年3月2日桃園市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89年8月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證物,經斟酌後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洵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及聲請傳訊證人張胡素錦到庭作證部分,核屬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亦無庸就該部分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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